勞動部令:修正「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第6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勞職授字第1140252771號
修正「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五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五點、第六點
部 長 洪申翰
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五點、第六點修正規定
三、檢查機構執行停工處分時,事業單位工作場所之停工範圍,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
1、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及其他具有相同危害作業之工作場所。
2、三年內曾發生二次以上重大職業災害者,除前目工作場所外,並得就其他具危害關聯性設施之場所一併停工。
(二)經安全衛生檢查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1、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
2、發生火災、爆炸事件,除前目工作場所外,並得就其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且具危害關聯性設施之場所一併停工。
(三)安全衛生設施不合規定,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依改善通知函所示事項之相關工作場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具有相同危害作業,為具有與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相同作業風險之設施、設備或製程等。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具危害關聯性設施,為營造作業中肇災之分項工程,或與肇災製程相關之壓力容器、儲槽、管線、釋放與排放系統、緊急停車系統、控制系統及泵浦等製程設備或設施。
第一項第二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認定之。
五、復工計畫書應要求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基本資料。
(二)申請日期。
(三)停工範圍。
(四)被停工之原因。
(五)停工原因消滅之作為及佐證資料。
(六)為重大職業災害而致停工者,應載明職業災害調查分析資料。
前項第五款所定停工原因消滅之作為及佐證資料,於下列情形,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未依規定從事機具操作或吊掛等作業,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而經停工者:應檢附相關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講習證明資料。
(二)屬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事業單位,且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而致停工者:應檢附相關預防與矯正措施,包括承攬統合管理事項,並經確認其適用性、適切性及有效性。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職業災害調查分析資料,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災害發生經過。
(二)災害原因分析。
(三)安全衛生管理、現場機械設備與作業流程改善及其他與肇災有關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之災害改善對策。
(四)屬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事業單位,應提供使用相關設備或設施時,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風險評估資料。
六、停工原因消滅之查證,得以書面審查、現場查核或召集復工審查會議審定之。
前項復工審查會議,檢查機構應事前以書面通知下列人員參加,並告知其會議進行程序等事項;會議結束後得告知其審查結果:
(一)業主、原事業單位及受停工處分事業單位之代表人或經營負責人。
(二)其他經檢查機構認定之有關人員。
第一項復工審查會議之審查重點如下:
(一)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及不安全狀況改善情形。
(二)防止類似災害再次發生之安全衛生管理對策。
(三)強化工作者職業安全衛生知能之佐證資料。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風險評估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