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務署令:修正「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進口貨物通關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台關業字第1131019849號
修正「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進口貨物通關作業要點」第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進口貨物通關作業要點」第二點
署 長 彭英偉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進口貨物通關作業要點第二點修正規定
二、自中國大陸進口本協議附件一所列之臺灣方面早期收穫產品,符合本協議附件二列明之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以下簡稱臨時原產地規則)之原產貨物,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進口人於報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進口報單「自由貿易協定優惠關稅註記」欄申報「PT」字樣(優惠關稅待遇Preferential Tariff Treatment,PT),經申報PT者,視為進口人已依臨時原產地規則第十七條授權訂定之原產地相關行政程序(以下簡稱行政程序)規定主動申報,聲明該貨物符合原產資格並適用優惠關稅稅率。
(二)檢附中國大陸簽證機構簽發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正本,並於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號碼」欄填報該證明書號碼。填報時,該證明書號碼第一位碼免填報,自第二位碼起填報所列號碼。
(三)檢附其他經進口地海關要求之與臨時原產地規則有關之其他產地證明文件。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每一份證明書涵括之貨物應屬同一批次交運,其項數不得超過二十項。一份原產地證明書應僅適用一份進口報單,且一份原產地證明書應對應一份進口報單上申報之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