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修正「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5條附表1、第12條附表3、附表4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 勞職授字第1150253048A號
修正「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一、第十二條附表三、附表四。
附修正「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一、第十二條附表三、附表四
部 長 洪申翰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品、醫療器材、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五條之一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依前三條規定提供之安全資料表,其內容有誤寫、缺漏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刪除)
第十八條之一 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下列規定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一、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二、屬於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下列級別者:
(一)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二)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三)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呼吸道或皮膚致敏物質。
(五)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六)致癌物質。
(七)生殖毒性物質。
(八)特定標的器官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
(九)特定標的器官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
(十)吸入性危害物質第一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條及前項有關保留揭示申請範圍、核定後化學品標示、安全資料表之保留揭示,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附表四,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表一、第十二條附表四,自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五條附表一、第十二條附表三、附表四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一、第十二條附表三、附表四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