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修正「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部分條文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勞職授字第1150252513號
修正「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洪申翰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之三 雇主使勞工於工作場所從事下列作業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實施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措施,並留存紀錄或文件三年:
一、具墜落危險之下列作業:
(一)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
(二)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繩索作業。
(三)塔式起重機升高及拆卸作業。
(四)人字臂起重桿組拆作業。
(五)營建用升降機組裝、維修作業。
(六)吊籠作業。
(七)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未能設置護欄、護蓋之影視拍攝作業。
二、具倒塌、崩塌危險之下列作業:
(一)模板支撐高度在七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灌漿作業。
(二)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施工架組立及拆除作業。
(三)開挖深度達十八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開挖作業、擋土支撐組立及拆除作業。
三、具火災、爆炸危險之下列作業:
(一)石化業廠場之歲修作業。
(二)使用爆炸性物質、易燃液體或可燃性氣體從事爆破之影視拍攝作業。
四、具缺氧、中毒危險之下列局限空間從事清理或維修作業:
(一)污水或雨水下水道。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
(三)食品醃製或發酵槽。
(四)溫泉儲槽。
五、於開放水域從事有溺水危險之影視拍攝作業。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於變更作業時,亦同。
第一項之作業,雇主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交付承攬之雇主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雇主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
二、上鎖及設置標示等措施,防止誤操作該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
三、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及措施。
雇主進行前項作業前,應依作業場所狀況與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依計畫從事作業;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措施。
二、作業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三、作業許可程序。
四、作業安全檢點方法。
第一項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停止運轉或拆修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
第一百十六條 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不在此限。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及堆高機,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應注意遠離帶電導體,以免感電。
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
八、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
九、不得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
十一、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
十二、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
十三、車輛及堆高機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
十四、使用座式操作之配衡型堆高機及側舉型堆高機,應使擔任駕駛之勞工確實使用駕駛座安全帶。但駕駛座配置有車輛傾倒時,防止駕駛者被堆高機壓傷之護欄或其他防護設施者,不在此限。
十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
第一百六十三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積垛,使勞工從事拆垛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自積垛物料中間抽出物料。
二、拆除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應使成階梯狀,除最底階外,其餘各階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下。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一 雇主對於從事灌注、卸收、儲藏危險物或有害物於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等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灌注或卸收時,應事先確認所輸送物質之種類、性質及相容性,並確認輸送對象正確無誤。
二、使用軟管灌注或卸收時,應事先確定軟管結合部分已確實連接牢固始得作業。作業結束後,應確認管線內已無引起危害之殘留物後,管線始得拆離。
三、從事煤油或輕油灌注於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等時,如其內部有汽油殘存者,應於事前採取確實清洗、以惰性氣體置換油氣或其他適當措施,確認安全狀態無虞後,始得作業。
四、從事環氧乙烷、乙醛或1,2-環氧丙烷灌注時,應確實將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內之氣體,以氮、二氧化碳或氦、氬等惰性氣體置換,確認安全狀態無虞後,始得作業。
五、使用槽車從事灌注或卸收作業前,槽車之引擎應熄火,且設置適當之輪擋,以防止作業時車輛移動。作業結束後,並確認不致因引擎啟動而發生危害後,始得發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雇主對於常溫下具有自燃性之四氫化矽(矽甲烷)之處理,除依高壓氣體及消防相關法規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留存紀錄或文件三年:
一、作業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就下列事項實施風險評估,並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一)製程或作業可能之危害。
(二)可能危害之防止設備及措施。
(三)危害防止設備及措施之維護方法。
(四)緊急應變措施。
二、氣體設備,應具有氣密之構造及防止氣體洩漏之必要設施,並設置氣體洩漏檢知警報系統。
三、氣體容器之閥門,應具有限制最大流率之流率限制孔。
四、氣體,應儲存於室外安全處所;如必須於室內儲存者,應置於有效通風換氣之處所;使用時,應置於氣瓶櫃內。
五、未使用之氣體容器與供氣中之容器,應分隔放置。
六、提供必要之個人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七、避免使勞工單獨操作。
八、設置冷卻用途之灑水設備。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雇主對於硝酸銨之處理,除依消防相關法規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留存紀錄或文件三年:
一、作業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就下列事項實施風險評估,並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一)製程或作業可能之危害。
(二)可能危害之防止設備及措施。
(三)危害防止設備及措施之維護方法。
(四)緊急應變措施。
二、應儲存於有效通風換氣之場所。
三、儲存場所,應採不可燃材料,或使用塗覆或包覆可防止硝酸銨滲入之材料。
四、與易燃物、還原劑、燃油、金屬粉末或其他不相容物質,應分隔放置。
五、應避免堆疊存放及搬運時造成破損溢出。
六、設置冷卻用途之灑水設備。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雇主對於有機過氧化物之處理,除依消防相關法規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留存紀錄或文件三年:
一、作業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就下列事項實施風險評估,並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一)製程或作業可能之危害。
(二)可能危害之防止設備及措施。
(三)危害防止設備及措施之維護方法。
(四)緊急應變措施。
二、對於有機過氧化物儲存,為防止自然發火發生危險,應採取與外界隔離及溫濕控制等適當措施。
三、儲存場所,應設置一個以上獨立之溫度或溫度上升速率之偵測警報系統,可於異常時,發出警示。
四、有機過氧化物操作設備,應有去除靜電等必要措施。
五、戶外容器,應裝設適當避雷裝置。
六、設置冷卻用途之灑水設備。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雇主對於使用熱媒油之鍋爐本體與相關設備及輸送管線系統,操作溫度在其閃火點以上時,除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及消防相關法規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留存紀錄或文件三年:
一、作業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就下列事項實施風險評估,並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一)製程或作業可能之危害。
(二)可能危害之防止設備及措施。
(三)危害防止設備及措施之維護方法。
(四)緊急應變措施。
二、熱媒油加熱系統之管線、閥件及泵浦,應具有防止洩漏之構造。
三、設置溫度或壓力異常上升之監控及警報系統,確保不超過熱媒油之最高使用溫度及系統設計壓力。
四、設置冷卻或滅火用途之必要設備。
第一百八十六條 (刪除)
第二百九十三條 雇主為防止含有有害物之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危害勞工,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排出廢棄之。
前項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排放標準,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百九十五條 雇主對於勞工在下列工作場所工作,應依缺氧症預防規則,採取必要措施:
一、坑內、深井、沉箱、儲槽、隧道、船艙或其他自然換氣不充分,致有缺氧、窒息危害之虞者。
二、置備滅火器或滅火設備之停車塔、機房或其他建築物內部,發生二氧化碳或惰性氣體滅火藥劑噴發或洩漏,致有缺氧、窒息危害之虞者。
於前項工作場所,不得使用具有內燃機之機械,以免排出之廢氣危害勞工。但另設有效之換氣設施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九十九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於冷藏室、冷凍室、地窖及其他密閉使用之設施內部作業時,於該作業期間,應採取該設施出入口之門或蓋等不致閉鎖之措施。但該門或蓋有易自內部開啟之構造或該設施內部設置有通報裝置或警報裝置等得與外部有效聯絡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三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並留存紀錄或文件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四、建構行為規範。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設置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
七、建立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八、依申訴人需求,提供或轉介法律、醫療或心理諮商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九、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十、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三百二十五條之一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並留存紀錄或文件三年:
一、於事前告知外送作業工作者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期間應確實使用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防、緊急連絡機制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
二、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合理分派工作。
第三百二十六條之一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九,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五十七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