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令:修正「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5條、第17條、第31條條文
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 經產字第11551011280號
修正「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
附修正「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
部 長 龔明鑫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申請人應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代收機構,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
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第一年申請納管者,應一次繳清第一年納管輔導金;於第二年申請納管者,應一併補繳交第一年之納管輔導金。申請納管後,應於每年三月十九日前繳交當年度納管輔導金。
第一項納管輔導金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納管申請書記載之廠地面積計算: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者,繳交新臺幣二萬元;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一百平方公尺,加計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百平方公尺者,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繳交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申請人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當年之納管期間不滿一年者,納管輔導金按實際納管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計收。
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繳,屆期未依規定繳交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予以廢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重大經濟變故、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特殊情事,提出一定期間內之納管輔導金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前項納管輔導金優惠調整方案,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計收之納管輔導金始有適用。
第 十七 條 申請人應自特定工廠登記之日起,每年繳交營運管理金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代收機構,至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或特定工廠登記失效之日止。
前項每年期間自當年三月二十日至次年三月十九日止;其不滿一年者,按登記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計收。
申請人於特定工廠登記後,應於每年三月十九日前繳交當年度之營運管理金。
第一項營運管理金之計算,工廠廠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者,繳交新臺幣二萬元;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一百平方公尺,加計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百平方公尺者,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繳交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繳交營運管理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繳,屆期未依規定繳交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重大經濟變故、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特殊情事,提出一定期間內之營運管理金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前項營運管理金優惠調整方案,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計收之營運管理金始有適用。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及一百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