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修正「勞動部辦理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實施要點」,名稱並修正為「勞動部辦理失業勞工在學子女生活扶助金實施要點」,自115年8月1日生效

202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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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

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 勞動福1字第1150153029號

修正「勞動部辦理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實施要點」,名稱並修正為「勞動部辦理失業勞工在學子女生活扶助金實施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勞動部辦理失業勞工在學子女生活扶助金實施要點」

 

部  長 洪申翰

 

勞動部辦理失業勞工在學子女生活扶助金實施要點修正規定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減輕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因子女在學之家庭經濟負擔,提供生活扶助金予以協助,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為非自願離職失業,且其子女就讀國內高中職或大專校院具有正式學籍學生之勞工(以下簡稱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

    前項所定正式學籍學生,不包括研究生、公費生、各類在職班、學分班、假日班、空中大學、空中進修學院、學士後各學系學生、高中職及大專校院延畢學生等。

三、本要點所稱非自願離職,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事業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

(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

(三)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

(四)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終止勞動契約。

四、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本部公告申請截止日(以下簡稱公告截止日)前,未請領老年給付,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要點之生活扶助金:

(一)於公告截止日前三個月內,經核付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於公告截止日前一年內,經核付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且於公告截止日前三個月內就業期間未超過三十日。

(三)於公告截止日前一年內,經核付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且就業期間未超過三個月。

(四)於本部公告申請期間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前項第四款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截止日後一個月內,經核付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始核給本要點之生活扶助金。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因不可歸責勞工個人因素,致無法請領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仍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金。但應提出失業認定或職業訓練推介單,及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不予核付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公告截止日,包括截止日當日。

五、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參加職業訓練及勞工保險期間不計入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就業期間之計算:

(一)依法參加職業訓練,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非自願離職失業時,勞工保險年資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後,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在原工作單位、勞保局或勞保局委託之團體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在原工作單位、勞工團體、勞保局或勞保局委託之團體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六、本要點之生活扶助金申請,限制如下:

(一)申請人就讀國內高中職或大專校院者,不得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與配偶均符合申請資格者,僅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請。

七、本要點之生活扶助金核給基準如下:

(一)公立高中職學生(含五專前三年)每名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

(二)私立高中職學生(含五專前三年)每名六千元。

(三)公立大專校院學生(含五專後二年)每名一萬五千元。

(四)私立大專校院學生(含五專後二年)每名二萬六千元。

    申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生活扶助金核給基準,依前項規定之基準加給百分之二十;同時符合者,以加給百分之二十為限:

(一)獨力負擔家計。

(二)其子女就讀大專校院有二人以上,且均符合本要點核給生活扶助金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稱獨力負擔家計,指具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在學之子女者: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以上未尋獲。

(三)離婚。

(四)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五)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

(七)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

(八)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之成員。

(九)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轉介之情況特殊需提供協助。

八、本要點之受理申請期間及相關生活扶助金事宜,由本部每年定期公告之。

九、申請本要點之生活扶助金,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失業勞工在學子女生活扶助金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配偶及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應併同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收養者亦同。

(三)申請人或其配偶為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者,應檢附其在我國居留證影本。

(四)子女加蓋學期註冊章之「學生證正、背面」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子女已完成當學期註冊手續之繳付學費事實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依第七點第三項規定提出申請者,除前項文件外,應併同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配偶死亡,應檢附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以上未尋獲,應檢附報案紀錄文件。

(三)離婚,應檢附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為其子女之文件。

(四)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應檢附訴訟案件資料。

(五)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應檢附入獄、羈押或拘禁通知文件。

(六)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應檢附服役證明。

(七)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應檢附醫療機構診斷證明。

(八)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之成員,準用第三款規定。

(九)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轉介之情況特殊需提供協助,應檢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社政單位之公文或轉介單。

 

十、本要點之生活扶助金審查基準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審查基準:

1、申請書是否依規定詳實填寫及是否符合申請資格。

2、檢視勞保局資料,有否失業(再)認定、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事實。

3、「戶口名簿」影本,配偶及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應併同檢附。

4、學生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子女已完成當學期註冊手續之繳付學費事實證明文件應與申請人子女在學狀況相符。

5、獨力負擔家計者,應與其檢附之證明文件相符。

(二)作業程序:請勞保局提供申請人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退保及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相關電子資料檔。

(三)經審查後,由本部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審查結果。

十一、對於委託廠商辦理申請案件之收件及基本資料建檔、初審、勾稽、查核、寄發核定通知、撥款等作業,本部得不定期查訪實際執行情形及進度。

十二、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應不予受理:

 (一)逾本部公告之申請期間提出申請。

 (二)檢附之申請文件不齊全,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三、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應不予核給生活扶助金;已核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一)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二)其他不符合本要點規定之情事。

十四、本部於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防治或其他重大事變時,得另行公告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申請在學子女生活扶助金之條件、受理申請期間及其他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