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部令: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2026/04/21

環境部

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 環部水字第1151015013號

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彭啟明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項目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土壤處理。

  (四)委託與受託處理。

  (五)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六)貯留廢(污)水。

  (七)稀釋廢(污)水。

  (八)回收使用廢(污)水。

  (九)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十)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

  (十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十二)工業區集污管理。

  (十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連線傳輸。

  (十四)維護防範措施及緊急應變措施。

  二、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並使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四、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五、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

 

  六、受託處理廢(污)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

  七、最初稀釋率: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廢(污)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

  八、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指以管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九、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十、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

  十一、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或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十二、單純泡湯廢水: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

  十三、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指畜牧業產生之糞尿,或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管理業者收集之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之沼液、沼渣,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十四、TUa:生物急毒性檢測時之半數致死濃度LC50(Lethal Concentration 50%)之倒數。

  十五、農地:指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之土地。

  十六、自動監測設施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監測服務機構):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提供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自動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及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設置、維護及相關技術支援服務之機構。

第五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五、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

  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事,且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完成設置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以下簡稱顯示看板),並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違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有第五款情形者,以下簡稱強制設置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各款規定期間不得排放廢(污)水。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者,未完成設置前,亦不得排放廢(污)水。但依主管機關核定執行相對誤差測試及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之期間,不在此限:

  一、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自規定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成設置之期間。

  二、依第六項申請延長設置期限經主管機關同意,自延長設置期限之起始日至完成設置之期間。

  三、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處分並通知限期完成設置,其限期改善期間,及逾限期改善期限仍未完成設置,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成設置之期間。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期限如下:

  一、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二、強制設置者,應於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但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曾受裁處業者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時,強制設置者應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無法依前項所定之期限完成設置之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除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情形外,得於期限屆滿十四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設置期限,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延長設置期限,累計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第五項之裁處書或書面通知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立者,重大違規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申請設置或展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設施,設置時檢具之自動監測(視)設施確認報告書(以下簡稱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任一款情事或其他監測數據虛偽不實或造假紀錄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同意後,免除設置。

第九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申報時檢具下列申報表及資料:

  一、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二、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其海域環境監測紀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時,當次應申報月份首日前一年內有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者,除檢具前項規定之申報表及資料外,應另檢具下列資料:

  一、廢(污)水自行或委託清運之處理單據或發票影本。

  二、污泥自行或委託清運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三、採樣人員進廠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起訖日期及時間、會同事業人員採樣照片,並清楚標示採樣點位置及拍攝日期、時間。

  四、藥品採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五、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校正維護之紀錄及單據或發票之影本。

  六、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之現況照片,並清楚標示其名稱及拍攝日期。但不包括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事業之水措設施單元。

  前二項規定之資料,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保存五年。

  第二項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以主管機關開立裁處書之日或移送地方檢察署偵查之日認定之。但提起行政救濟者,以原處分確定之日認定之。

 

第一百零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章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電子式電度表,並應維持正常功能,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一、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二、發電廠以外之事業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三、發電廠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有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前項第二款其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加總計算。生活污水、未接觸冷卻水或逕流廢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排放水量應合併計算。但裝設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得以分別量測合併處理之各股水量者,其生活污水、未接觸冷卻水或逕流廢水排放量得免納入計算。

第一百零六條  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其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規定及完成期限應依附表三辦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新申請或變更許可證(文件)而符合前條第一項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電子式電度表之規定,其核准時間逾前項附表三規定之期限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間完成設置。核發機關並應於核准時,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新申請許可證(文件)者:自許可核准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完成設置。

   二、變更許可證(文件)者:自許可變更核准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完成設置。

        前項設施實際設置有困難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第一百零六條之二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委託之監測服務機構相關資料記載於確認報告書。

          受託之監測服務機構於受託期間有虛偽不實或造假紀錄情事,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受有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與處分相關之受託監測服務機構資料。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連線傳輸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造假情事者,其監測(視)設施應每月進行至少一次相對誤差測試查核,並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報測試查核結果文件。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連續三年之測試查核結果均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得免辦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現場應置放校正、維護及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等操作紀錄。

          第二項受託之監測服務機構有虛偽不實或造假紀錄,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受有處分確定之日認定其行為日。

第一百零七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電子式電度表,其主機、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汰換與原設置之廠牌或型號不同時,應於汰換十五日前,檢具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應執行相對誤差測試查核及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後,再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

        前項以外之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確認報告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第一百零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電子式電度表,應依規定之數據類別、格式進行傳輸,並應依附件一之作業規定辦理;自動監測設施及電子式電度表量測及監測紀錄值之處理規範,應依附件二辦理;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等規定,應依附件三辦理。

        符合前項規定者,辦理本法規定之申報時,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彙整成可供民眾查閱之數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一百十四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九條之二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附件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