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

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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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

中華民國115年4月11日(補登) 勞動發管字第1150504594A號

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

附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

 

部  長 洪申翰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二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一款家庭幫傭工作之招募許可,其家庭成員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且符合附表一累計點數達四點:

  一、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

  二、有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

  前項第一款未滿十二歲子女,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者,得由監護人為雇主。

  第一項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一、與雇主不同戶籍。

  二、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

  三、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之人數。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經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二十五條之二  雇主符合第二十四條資格及下列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之核配比率,以一比一提高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核配比率;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一、自核發初次招募許可次月或再次月起,依申請招募許可人數,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調高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最低之全時工作本國勞工月薪資總額,且調高後不得為不利益變更。

    二、依前款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並依法申報提高月投保薪資等級,至少一級。但核發聘僱許可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第一級者,應至少提高至第三級。

         雇主依前項規定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於雇主申請招募許可時,以前二個月當月之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外國人人數,合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及依第二十六條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五。

第三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及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雇主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二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六千三百元以上。

  (三)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以上。

  (四)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三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三十四條附表七規定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應追繳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免除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前項追繳就業安定費人數、數額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人數:當次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但未免除額外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者,不予列計。

  二、數額:前款廢止許可人數,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免除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

 

  三、期間:

  (一)第一次查核:自外國人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二)第二次以後查核: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改善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但外國人入國日在通知雇主限期改善日後,自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附表(請參見PDF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